一、APEC商务旅行卡的承办机关与职责
  吉林省外事办公室(以下简称省外办)负责全省(长春市属企业除外)国有企业人员、民营企业人员、中外合资、外商独资和台港澳资企业中方(大陆)人员申请APEC商务旅行卡的材料审核上报及旅行卡的监管工作。
  二、申办企业资质标准
  (一)员工总数原则上在10人以上
  (二)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以上
  (三)上年度进出口额50万元人民币以上
  (四)负债率低于80%
  (五)上年度完成依法纳税
  三、申请人资格
  (一)因业务需要经常前往APEC经济体的国有企业人员、民营企业人员、中外合资、外商独资和台港澳资企业中方(大陆)人员。申请人应为所属企业中高层商务人员,且在所属企业连续工作1年以上。
  (二)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,无刑事犯罪记录或被外国,特别是实施旅行卡计划经济体的拒签记录。
  四、申请材料
  (一)企业提供材料(以下材料各一份)
  ⒈申请APEC商务旅行卡企业情况表(见附表1)
  ⒉营业执照(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)
  ⒊资产负债表
  ⒋上年度完税证明
  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
  (二)申请人提供材料(以下材料各一份)
  ⒈APEC商务旅行卡申请表
  ⒉在职证明(见附表2,法人签字,加盖法人章、公章)
  ⒊劳动合同
  ⒋个人履历
  ⒌身份证复印件
  ⒍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
  ⒎护照(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)
  国有企业人员持公务普通护照,民营企业人员、中外合资、外商独资和台港澳资企业中方(大陆)人员持普通护照,护照有效期原则上不少于5年,并有足够多的空白页。
  ⒏光盘
  包括申请人照片、签名、护照资料页及申请人基本资料表(PDF文件)
  (三)省外办视情要求提供的用于核实企业及申请人资质的其他材料。
  五、审批程序
  (一)国有企业人员申请办理APEC商务旅行卡,履行因公出国审批手续。
  (二)民营企业人员、中外合资、外商独资和台港澳资企业中方(大陆)人员申请办理APEC商务旅行卡,由申请人所属企业向所在市、州外办申请,由所在市、州外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外办;长春市辖区省属企业径报省外办。
  (三)省外办审核同意后出具《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专用批件》,并报外交部领事司审批。
  (四)领事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,并向APEC经济体提出申请。
  (五)经APEC经济体同意后,领事司为申请人制作APEC商务旅行卡。
  (六)企业所在市、州外办将旅行卡发放给申请人;长春市辖区省属企业人员的旅行卡由省外办发放(见附表3)。
  六、旅行卡的重新申请、补发、换发和吊销
  (一)旅行卡的重新申请、补发和换发:
  ⒈旅行卡有效期满时申请人需重新申请,申请材料和程序与初次申请相同,原旅行卡交回省外办。
  ⒉旅行卡不慎破损或遗失,应及时通过市、州外办向省外办报告,并附挂失证明申请补发旅行卡(见附表4)。
  ⒊因遗失或更换护照等原因致使旅行卡上注明的护照资料失效,应通过市、州外办报省外办,并附新护照复印件申请换发旅行卡(见附表4),原旅行卡交回省外办。
  (二)遇下列情形之一,领事司将吊销持卡人的旅行卡:
  ⒈旅行卡有效期内,持卡人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,其所在单位认为持卡人不宜继续持用旅行卡,并通过市、州外办向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(见附表4)。
  ⒉持卡人资信出现不良变化或涉及经济纠纷及刑事案件等,不再符合持卡人所具备的资格。
  ⒊持卡人不遵守旅行卡的管理办法。
  ⒋省外办和领事司认定的其它不符合继续持卡的情形。
  七、旅行卡的保管和使用
  (一)省外办负责收缴保管公务普通护照持有人的旅行卡,每年将旅行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报外交部领事司。持卡人每次出国前,履行因公出国审批手续,申请领用旅行卡,回国七日内将旅行卡送交省外办保管。
  (二)普通护照持有人的旅行卡由申办企业统一保管,每年底将旅行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报所在市、州外办汇总后上报省外办。
  (三)旅行卡发生遗失、破损或持卡人调离、辞职等情况,由持卡人所在企业通过所属市、州外办报省外办,以便省外办报领事司做吊销处理。
  (四)如因旅行卡遗失、被冒用等导致严重后果,将对相关企业进行通报批评,取消其申办权,按相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。
  八、费用
  按照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联合签发的第007004、007005和007008号许可证范围,办理APEC商务旅行卡外交部每卡收费为720元人民币,换发及补发旅行卡均按上述标准收费;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和吉林省财政厅联合签发的吉省价收函字[2004]13号和吉财公告[2016]2号文件,省外办每卡收取代办费650元人民币,换发及补发旅行卡每卡收取代办费130元人民币。
 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,先前制定的吉外函〔2008〕74号、吉外函〔2009〕44号、吉外〔2011〕275号、吉外函〔2012〕113号相关规定废止。